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3
號、第32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⒈被告馬若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 林庭宇警員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⑵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 165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886號判處拘役25日、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拘役30 日(共4罪)確定,上開拘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日為110年6月6日)。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 就構成累犯之記載雖有誤,然被告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並經執畢,是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 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事實欄相同之竊盜罪,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 犯罪事實相同,自足認被告就事實欄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 正值壯年,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其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財產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未據檢察官查明是何 證件、可否透過掛失使其失去效用,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 為,(一)於111年6月3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七彩雲南餐廳內,竊取李建璋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藍色 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二)於同年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南華街口,見蔡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路旁,且副駕駛座車窗亦未關,即徒手竊取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手提袋之紙鈔捲(計有現金1萬5000元),得
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蔡承翰返回時查覺馬若愚行跡詭異而 叫住馬若愚,馬若愚遂將該紙鈔捲丟回副駕駛座。嗣均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若愚經傳不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 璋、被害人蔡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案發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