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32號
TYDM,112,審簡,33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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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88
號、第42214號、第43327號、第43932號、第43960號、第44097
號、第4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裕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他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永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立清劉康義莊宛芸、黃玉惠、被害人林利、王 思月、林明長郭國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 所得 證據清單 主文 1 楊立清 蔡永裕於111年7月4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楊立清所經營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右列之物。 酒精噴霧器1個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6688號卷第99-102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劉康義 蔡永裕於111年7月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劉康義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右列之物。 娃娃2隻、工具箱1個、泡麵5碗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3932號卷第27-30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林利(未提告) 蔡永裕於111年7月5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圖門市,徒手竊取右列之物。 京都念慈庵蜜煉枇杷膏1個、BeautedeCocod快通酵素1個、百吉棒棒冰2個 ⒈7-ELEVEN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7930號卷第2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7930號卷第31-43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王思月(未提告) 蔡永裕於111年7月9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利客坊飲料店,趁王思月沖泡飲品之際,徒手竊取如右列之物。 捐款箱1個(已歸還)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2214號卷第33-39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林明長(未提告) 蔡永裕於111年7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0弄內菜園,徒手竊取林明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2支。 鑰匙2支(已歸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44097號卷第25-29頁)。 ⒉現場照片(偵字第44097號卷第31-3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44097號卷第43、5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44097號卷第53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郭國昭(未提告) 蔡永裕於111年7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0弄內菜園,徒手竊取郭國昭所使用如右列之物。 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歸還)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莊宛蔡永裕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莊宛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如右列之物。 鞋子芳香噴霧1罐、爽身粉1罐、愛迪達球鞋1雙、水壺1個及衛生棉1包(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43327號卷第29-33頁)。 ⒉贓物領據(偵字第43327號卷第35頁)。 ⒊查獲照片(偵字第43327號卷第39-41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黃玉惠(未提告) 蔡永裕於111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玉惠擺放該處如右列之物。 自行車1輛(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43960號卷第27-31頁)。 ⒉贓物領據(偵字第43960號卷第37頁)。 ⒊查獲照片(偵字第43960號卷第33頁、第39-40頁)。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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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