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93號
TYDM,112,審簡,293,2023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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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皓



吳林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皓吳林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皓、吳林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色避震器壹支、黑色排氣管壹支,由張哲皓吳林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2人 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偵訊時 達成以1萬元和解,被告2人並稱該月月底給付,然至111年3 月31日偵訊時仍未給付,嗣後檢方及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 ,電話均未接通,有電話紀錄可憑,被告2人亦迄未向本院 陳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 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二人竊取之黃色避震器1支及黑色排 氣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 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案工具T桿1支,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 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
  被   告 張哲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林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皓吳林瑞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大竹南路與五結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桿(未扣案)1支,共同拆解曾祥益所 有因交通事故暫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黃色避震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排 氣管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曾祥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祥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林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祥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二、核被告張哲皓吳林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黃色避震器1 支(價值1,000元)及黑色排氣管1支(價值2,000元),為 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T桿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 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件宣告沒收,被告 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件相 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 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 聲請,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另竊取鈦色側 柱1支及電瓶1個等語。惟本案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之物, 而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察看被告2人竊盜之過程,並無法 得知所竊物品確切之種類,是本件遭竊物品種類,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 另竊取上開之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種類多寡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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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