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85號
TYDM,112,審簡,28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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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
被 告 翁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1
號、第232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許學恩(犯侵占及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褚俊賢(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鵬程
萬里社區外某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翌(18)日要黑吃黑
許學恩詐欺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
約由3人平分。嗣於同年11月18日11時許,車手少年許○博(
犯詐欺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將其向乙○○面交詐取之
現金108萬元贓款轉交收水許學恩許學恩即佯裝該贓款為
甲○○、褚俊賢所搶奪,得手後由甲○○實際分得44萬元,褚俊
賢則實際分得64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杜成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林鍾達康許學恩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褚俊賢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少年許○博、被害人乙○○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乙○○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學恩褚俊賢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查無具 體事證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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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