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0號
TYDM,112,審簡,18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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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
被 告 黃沐宸(原名黃仁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黃仁嵩)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
女友林○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執意分手
,涉嫌對林○婷剝奪行動自由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其心有未甘而於110年12月28日6時
4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永福路口,要求斯時
等待校車接送上學之林○婷同行離去現場遭拒,即基於強制
之犯意,不顧其先前對林○婷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造成
林○婷心中恐懼,仍強行拉扯並拖行林○婷,欲使其就範,幸
經同處等車之李冠慈搭救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婷、證人李冠慈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
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人林○婷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仁嵩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
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
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逾2年未幾,即再
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另被告著手強
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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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