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4號
TYDM,112,審簡,15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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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
20號、第35521號、第37336號、第428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
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紅色背包壹個、手錶貳支、黑色袋子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路 」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至6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
(三)附件附表編號1至4、7部分「盜刷之信用卡」欄內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後應補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四)附件附表編號5、6部分「盜刷之信用卡」欄內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後應補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 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5號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 、地,分別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 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 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10,000元;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紅色背 包1個、現金30,000元、手錶2支及盜刷告訴人乙○○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195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部分,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黑色袋子1個、行動電源1 個、黑色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 訴人、被害人及本案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己○○、乙○○,有贓物發還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520號卷第 33頁、偵字第37336號卷第39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 告訴人丙○○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四)部分,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及台灣銀行金融卡2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部 分,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駕照1張、行照1張,雖均尚未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 告訴人均可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5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49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後將上開 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己○○發現上開車輛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包包(內有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包包內之機車鑰匙取 出,以該機車鑰匙將機車置物廂打開後,竊取放置於機車置 物廂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經丙○○發現上開機車內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至友人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6樓住處內,向甲○○借用兒童安全座椅,趁甲○○下樓 取物之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放於住處客廳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經甲○○事後發現前開皮包內現金 遭竊,傳訊息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前,見乙○○門未關閉,遂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紅色背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手錶2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及台灣銀行金融卡2張,於得手後離去。又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 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 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 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7月23日下午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並將黑色袋子(內有行動電源1個、黑色外套1件、駕照、行 照)掛放於機車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袋子後隨即徒步離去。經庚○○發現上 開黑色袋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己○○、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發還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照片3張、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監視器光碟1片、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證明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㈣各次如附表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1 111年6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96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11年6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107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 111年6月2日上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昇店 3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4 111年6月2日上午7時0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昇店 2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 111年6月2日上午7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3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 111年6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2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7 111年6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愛國店 3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 111年6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9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捷安門市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0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2 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3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4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園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5 111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桃園中正店 1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6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石堂銀樓 4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7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興盛鐘錶銀樓 4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8 111年6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29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9 111年6月4日凌晨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0 111年6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桃民店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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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