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9號
TYDM,112,審易緝,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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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02
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俊達之父吳金水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三民路1段52號之1及桃園縣○○市○○路0段0 0號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3樓之所有權人,告訴 人余金妹則係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吳金水因積欠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2、3樓拍賣,嗣因吳金水 死亡,變更由其繼承人吳俊達等人承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而由李廷晟於民國99年4月13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 於99年4月2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詎吳俊達得知系爭建物遭人拍定,竟心生不滿,基 於毀損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建物內以水管引 接自來水,任憑自來水自3樓浴室流至3樓地板,復將毛巾 捲成條狀,圍住3樓地板之排水孔,使水滿溢後無法自排 水孔排出,滿溢3樓地板後,順延3樓至2樓間之樓梯流至 蓄積在2樓櫸木材質地板,進而滲透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致1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不堪使用。
(二)告訴人余金妹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所有 人,而被告吳俊達明知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2、3 樓之所有權經拍賣已由李廷晟拍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建物內以水管引接 自來水導入馬桶內,使馬桶內之水溢出至該建築物2樓地 板,因而滲透入1樓天花板,致天花板因漏水不堪使用。 嗣於99年7月22日某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上開建築 物進行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 ,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35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 第2項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83條亦於108年 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 6月某日,因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9年6月15日。又毀 損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1年4 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101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2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5號),嗣本 院於102年4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秋宿101偵8402字第002559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各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8402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 院102年4月1日102年桃院晴刑敏緝字第223號通緝書各1份在 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 99年6月15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因本 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 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自案件於102 年1月10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102年4月1日之期間2月2 3日後,追訴權時效於112年3月8日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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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