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壯
歐家榮(原名歐道煌)
莊英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599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歐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應與莊英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莊英巡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應與歐家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 垣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三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第5 行「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及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第6 至7 行「在本案工廠內」應補充為 「由歐家榮翻越圍牆進入,在本案工廠內」;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游文忠」應更正為「 尤文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壯、歐家榮、莊英巡 (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 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 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歐家榮於警詢時稱,除了我與被告莊英巡在被 害人廠房內,還有2 名男子,一個特徵為金色頭髮,另一個 特徵我忘記了,後來就一起竊取電纜線,所以對方就說順路 一同載走之後可以一起賣,所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會一同載身 穿藍色上衣之男子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 盜犯行,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且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 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 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 之適用。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 「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 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 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 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 ,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 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 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 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 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 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 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二之部分,被告黃國壯、歐家榮以翻牆進入金傳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貿公司」)內之行為,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黃國壯、歐家榮就此竊盜犯行,自符合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 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 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 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 ,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 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尤文忠(即金貿公司之經理)於警詢時稱: 日前因大火關係造成廠區設備及財物大量損失,且因火災需 鑑識而設立簡易封鎖線,但目前工廠仍在整理中,大門鐵閘 門僅有阻擋而無電氣設備可控制上鎖等語,係以金貿公司目 前仍係在告訴人管理之中,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3 人無故 侵入之處所,仍屬「建築物」。
㈣核被告黃國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歐家榮、莊英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黃國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成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其等上開踰越牆垣竊盜 之行為,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 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 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如檢察官就一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但就他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二部分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準此,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國壯涉犯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被告歐家榮、莊英巡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分別提起公訴,而 就其等踰越牆垣竊盜部分雖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亦成立犯罪,則前揭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含踰 越牆垣竊盜部分)予以審理。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3 人分別就其等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涉犯之罪名,無礙 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被告黃國壯部分,爰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黃國壯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之踰越牆垣竊盜;被 告歐家榮、莊英巡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牆垣竊盜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㈥又被告黃國壯就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逃哥」之成年男子間;而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為之竊盜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 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 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㈧查被告歐家榮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 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⑥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
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5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⑧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所示之 罪刑,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⑤⑦⑧所示之罪刑,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 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歐家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歐家榮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歐家榮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歐家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 黃國壯竟以踰越牆垣、被告歐家榮、莊英巡則以踰越牆垣及 結夥三人以上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壯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電纜線100 公斤,為被告歐家榮、莊英巡本案犯 行所得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雖被告莊英巡於警詢中稱:不知道被告歐家榮如何 將竊取來之電纜線銷贓,我全部再回去空地交給他,我大概 獲利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被 告歐家榮於警詢中稱:竊取來之財物我不曉得在哪,東西在 被告莊英巡的車上,他載到平鎮的一處空地,準備變賣,他 把電纜線放到空地之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拿到 錢,因為被告莊英巡說東西不見了,我根本沒有拿錢給他云 云(見偵卷第32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該電 纜線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 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以無從認定被告歐家榮、莊英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二成年人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 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歐家榮、莊英巡所示之罪名項 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國壯固有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惟被告黃國壯於警詢中稱:我將竊取來之贓物都交給自 稱「阿逃哥」的人,我沒有要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國壯所述不實,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黃國壯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難 認被告黃國壯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90號
被 告 黃國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壯與年籍不詳、暱稱「阿逃哥」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3月5日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11時16分許,翻越前因失火 、無人看管,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金傳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傳公司)之廠房(下稱本案工廠)牆垣,竊 取該公司所有並置放於上址之不詳數量電線,得手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歐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莊英巡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 視器畫面中1人身穿白衣、1人身穿藍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5日晚上11時48分許至翌(6)日清晨4時30分許,在本案 工廠內,竊取金傳公司所有並置於上址之不詳數量電線【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由莊英巡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家榮與身著藍衣之人逃逸。嗣金 傳公司負責人黃碎蘭發覺100公斤電纜線(價值2萬6,000元 )遭竊,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歐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被告莊英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金傳公司於111年3月6日上午4時,以及111年3月7日中午某時許,均有遭人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遭竊電纜線約100公斤重,價值約2萬6,000元之事實。 5 本案工廠之監視器光碟2片,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於111年3月5日晚上9時5分許,有身穿綠衣紅帽暱稱「阿逃哥」之人,在本案工廠外等候,且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被告黃國壯出現,與「阿逃哥」爬越該工廠之牆垣,並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2人得手後,先由被告黃國壯攀越上址圍牆,再接過「阿逃哥」所丟擲之電纜線,隨後2人各自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2、於111年3月5日晚上9時54分許至晚上10時12分許,在本案工廠外有2名分別身穿白衣、藍衣之人出現,且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被告莊英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歐家榮至本案工廠,並於111年3月6日清晨4時29分許,身穿藍衣之人協助被告莊英巡、歐家榮將電纜線搬上車,隨後3人一同逃逸之事實。 3、111年3月7日清晨5時17分許,由被告莊英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歐家榮至本案工廠,隨後2人於同日清晨5時19分許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黃國壯與「阿逃哥 」在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國壯以單一之行竊決意,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嫌論處 。
三、另核被告莊英巡、歐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 物罪嫌。被告莊英巡、歐家榮與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在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 英巡、歐家榮以單一之行竊決意,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須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而本案被告黃國壯 、歐家榮雖有攀越牆垣進入本案工廠行竊(被告歐家榮爬上 牆垣後,再幫被告莊英巡推開鐵門),然該廠房並非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被告3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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