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33號
TYDM,112,審易,73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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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7
號、第10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孫思平」,應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孫思平」;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呂秀娟孫思平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洗車 機1臺,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呂秀娟,被告固於警 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洗車機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第 27頁),然該洗車機並未因此為警尋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前述為真,是本院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洗車機車確 已喪失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洗車機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鑰匙1支,業已由告訴人 孫思平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就前開車牌2面,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 剪刀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剪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麗屋保養 廠外圍回收區,見擺放該處之洗車機無人看守,遂將上開機 車停放路邊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界圍之鐵絲網剪破,穿越鐵絲圍 籬進入上址回收區內,復使用前開利剪剪斷固定洗車機之水 管,以該方式竊取洗車機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 ,將洗車機搬運出回收區,以上開機車載離。嗣車麗屋員工 呂秀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案件部分) ㈡於112年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機車停車格,見孫思平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使用該機車鑰 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鑰匙、機車均已發還) ,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孫思平發現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案 件部分)
二、案經呂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孫思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洗車機1台之事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機車1台(含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 證人即告訴人孫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盜所得之洗車機1台,尚未返還被害人,且已 去向不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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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