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0
號、第11421號、第1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惟因假釋遭到撤銷,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 刑,並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 本案所為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 ,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約10公尺共3條,業遭被 告變賣換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遭竊物品」欄所列被告竊得之物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取得之200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竊得之物及200元,業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趙善行、吳崎、 黃勝建、宋國強一情,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剪線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自備
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游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游國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趙善行、吳崎、黃勝建、宋國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善行、吳崎、黃勝建、宋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趙善行 腳踏車1臺 徒手 有 已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前 吳崎 電線約10公尺,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 有 扣得鉗子1支(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 3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吉安街與東林二街口 黃勝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自備之鑰匙 無 已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 4 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50分查獲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宋國強 銅線10捆(總重15.9公斤)、電纜線4捆(總重37.8公斤) 徒手 無 已發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