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部分 補充「李輝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件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 號4 第4 行「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9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行竊時被告邱世緯所持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係 金屬製品,且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邱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邱世緯與共同被告李輝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邱世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邱世緯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世緯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世緯有犯本罪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世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邱世緯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受任人立據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被害人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邱世緯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邱世緯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銅線(有皮)5.5 公斤、銅線(無皮)4.3 公斤、冷 氣排氣孔6.1 公斤,雖均為被告邱世緯與被告李輝宏於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邱世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緯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2年、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迄民 國107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李輝宏前因多起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22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由邱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輝宏,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該 址業經徵收後點交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現由良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中),以不詳方式進入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銅線,竊取該處之銅線( 有皮)5.5公斤、銅線(無皮)4.3公斤及冷氣排氣孔6.1公 斤得逞(已發還),嗣經警方巡邏該處時察覺有異,因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搬走之事實。 2 被告李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搬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勤務主任劉樹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以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邱世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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