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32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圍籬」應更正為「鐵製圍籬」、第4 行「鐵撬鐮刀」應更正 為「鐮刀」、第6 行「得手」應補充為「得手(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作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用以竊盜本案電纜線所用之鐮刀,係屬尖銳物品且為質地堅 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 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工地設有 以鐵製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見偵卷第59頁之上 方照片),則該鐵製圍籬自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從編號1(即偵 卷第59頁上方照片)草綠色大門底下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 27頁),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製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 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 段,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21號
被 告 高作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作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至4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段與巧克力街口工地,自圍籬縫隙進入工地,持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撬鐮刀 1把,破壞工地內由工地主任莊育德所管領電纜線1段(長度 約40公尺)得手,隨即離去。嗣莊育德察覺異狀,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作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潘俊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之證述;㈣現場照片;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被告所有OPPO 手機1支及鐮刀1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