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4號
TYDM,112,審易,5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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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蔣韻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韻林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二千九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韻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有人居住
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懷德育幼院,先翻越外側門牆
侵入院區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院區內1樓辦公室窗戶鎖及
玻璃(起訴書漏載玻璃,應予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補充罪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某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得懷德育幼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2,900元(起訴書原載1萬5,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得手後離去。嗣因懷德育
幼院院長陳玉秀發現遭竊後報警到場處理,於上開辦公室內
採得汗漬一枚,經比對與蔣韻林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韻林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自白:我在上開辦公
室內抽屜竊得1萬5,000多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戴帽子的男
子好像是我,我從窗戶推開進入的,推開時玻璃自己破掉了
,我承認加重竊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我承認
有翻越外側門牆進入院區內,我用手推一下窗戶就推開了,
我承認有去偷,我跳進去辦公室內,拿走1萬5,000元。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
查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揭逾越圍牆、窗戶後侵入育幼院辦公
室內竊盜1萬5,000元之加重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窗
戶及竊得11萬2,900元等情,並辯稱:監視錄影內的那個人
不是我,當天情形是我騎車經過那邊,我看到一個人從裡面
爬出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爬進去看是什麼事情,那個人
態度不好,意思是叫我不要管,我是臨時起意偷的,我沒有
破壞窗戶,我只有偷得1萬5,000元,至於被害人所述的10幾
萬是以少報多,真的沒有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
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懷德育幼院,翻越牆垣自窗戶進入該
處辦公室,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同仁來上班的時候發現
我們辦公室的窗戶掉下來,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發
現會計辦公桌裡面東西都很亂,就查閱,警察走了以後,我
們清點損失的金額,就發現現金有捐款的部分有14筆張收據
,總共6萬700元,義賣的收入是5萬2,040元,這些都還沒入
帳,我們上次起訴狀的金額寫錯了,後面都有我們的簽呈
零用金的部分是160元,我今天有附上說明當天的狀況及破
損程度,我們修了玻璃費用1萬4,000元,發現監視器也有被
移動,監視器也有再調整,費用是840元,這部分就是我們
現金遺失跟損壞的部分。」、「(本案發生遭竊後,是由你
本人親自調閱監視畫面查看內容嗎?)我跟行政一起調閱,
我有親自看過」、「(在你親自調閱案發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及察看的過程中,除了卷內照片所示該男子行竊外,有無看
到其他不詳人員亦有到你們育幼院行竊?)沒有,我就只看
到這個人。」等語,且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捐款收據及109年12月30日至1
11年01月10日存款明細與玻璃維修驗收單影本以實其說,復
佐以卷附該窗戶玻璃破損照片所示情節(見偵卷第57-61頁
),可見本案竊嫌確實只有一人,且竊賊確有破壞上開辦公
室窗戶後侵入其內,共計竊得11萬2,900元無訛。又本案經
警到場勘察採證,在上開辦公室地面發現汗漬而採集DNA檢
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型
別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顯見案發當日確係被告一人破
壞窗戶後侵入辦公室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而非有
其他犯嫌先侵入懷德育幼院竊取1萬5,000元以外之現金,是
被告上揭所辨,實屬無稽推諉卸責飾詞,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罪
刑執行完畢未滿9月即再犯本案,且其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
科之不良素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加重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僅賠償部分損害(1萬元)而
未依約履行後續,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
值、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附表所示11萬2,900元,未據扣案,雖其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僅實際賠付1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10萬2, 9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院區內1樓辦公室窗戶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 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竊盜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捐款收入 6萬700元 2 義賣收入 5萬2,040元 3 零用金 160元 共計 11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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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