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又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5074號、第67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又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又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機場捷運環北站,以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前開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密碼)。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姜又愷名下之臺企帳戶及玉山帳戶作 為收款工具,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姜又愷名 下之臺企帳戶及玉山帳戶中,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邱奕銓、張恩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碧 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蔡雨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范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又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張恩綺、張 碧瑤、范家恩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奕銓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雨鈞於 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企帳 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 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均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邱奕銓、張碧瑤雖客觀 上均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邱奕銓 、張碧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
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 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5074號、第67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名下臺企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奕銓達成調解,且 允諾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雨鈞所受損失,然迄本 院宣判日止,被告仍皆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詳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85、91、93頁)存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其名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使用,其對該臺企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 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且其亦陳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奕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去電邱奕銓,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邱奕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臺企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 1萬1,015元 2 張恩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去電張恩綺,佯稱其網路購物遭設定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恩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3分 7,981元 被告臺企帳戶 3 張碧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去電張碧瑤,佯稱其網路購物遭設定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44分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55分 2萬9,985元 4 蔡雨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去電蔡雨鈞,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系統未更新,須簽保密條款,若不簽約其帳戶會被停權云云,致蔡雨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39分 5,010元 被告臺企帳戶 5 范家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6時41分許去電范家恩,佯稱其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設定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0分 2萬9,105元 被告玉山帳戶 附表二:文書證據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被告名下臺企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邱奕銓提出之交易成功、轉帳成功翻拍照片各1張及對話與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恩綺提出之臺幣轉帳、通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張碧瑤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紙、通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蔡雨鈞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通知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 告訴人邱奕銓、張恩綺、張碧瑤、蔡雨鈞、范家恩5人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