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附件附表1詐欺取財既遂與附表2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 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盧庭浩之金錢,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4,559,063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李冠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 9樓住處內,利用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Kuan」多次向盧庭浩佯稱:伊人在歐洲荷蘭地 區,可從海外幫忙代購當地產品及精品,但須先匯款,始可 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意轉匯如附表1所示 之款項至李冠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李冠儒提領一空,盧庭浩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方式,向盧庭浩詐取財物,惟因盧庭浩未即時交付款項 而未得逞。嗣盧庭浩遲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多次向李冠儒 催討無著且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庭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僅向精品商訂購部分商品,且無法提出完整之訂購明細、對話紀錄及精品實物照片之事實。 2.坦承其本人於案發期間未曾出境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庭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及因為被告施用詐術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 術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佯稱人在國外代購之事實。 5 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智生活郵務包裹紀錄表2份及隨身碟1只 證明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案發期間,僅代為收受3件非物流包裹,其餘皆為物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於附表1、2數次向告訴人盧庭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 遂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密接或相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冠儒於附表3所示時間,自告訴 人盧庭浩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乙 節。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實際上有拿到5件商品等語 。復觀諸卷附商品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商品照片等資料,其中告訴人就附 表3編號1所示商品及附表3編號2之LV短夾部分,已分別於商 品明細表中載明「110年7月11日收到1樣」及「110年8月3日 收到」等文字;而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商品照片 部分,則顯示被告於附表3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日前, 確有請他人代為購買精品,並請對方傳送相關精品之購買明 細與銷貨單之翻拍照片及實物照片。是以,被告既已請他人 購買並交付部分商品予告訴人,以及請他人將所購買或欲代 購之商品拍照回傳予被告,則當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意 。縱使被告所交付之物未為全數交付,或已訂購未領取,甚 或已領取而遲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仍難認被告在該次交易 過程,於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故意,此部分僅屬履約 爭議之民事糾紛範疇,雙方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海外代購商品名稱 訂購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荷蘭地區當地土產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3日1時4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庭浩) 5,000元 2 veja鞋子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19時50分許 3萬420元 3 愛馬仕Lindy 26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許 5萬元 4 愛馬仕Lindy 26 110年6月16日15時8分許 8萬元 5 愛馬仕Lindy 26 110年6月16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6 愛馬仕Lindy 26 110年6月1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7 愛馬仕Lindy 26 110年6月19日23時56分許 2萬元 8 愛馬仕小馬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4,000元 9 愛馬仕mini Evelyne 16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2日14時39分許 15萬元 10 愛馬仕mini Evelyne 16 110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 5萬3,019元 11 愛馬仕mini Lindy 110年6月23日1時46分許 6萬元 12 愛馬仕mini Lindy 110年6月23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3 愛馬仕kelly鞋 香奈兒金球黑18 香奈兒金球灰18 香奈兒CF25 香奈兒大流浪包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2日1時55分許 9萬6,624元 14 110年7月22日18時許 10萬元 15 110年8月4日8時51分許 8萬元 16 110年8月5日1時56分許 10萬元 17 香奈兒19 WOC 香奈兒把手包 香奈兒短夾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0日1時53分許 5萬元 18 110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 100萬元 19 110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44萬元 20 香奈兒把手包黑 香奈兒把手包白 香奈兒CF20 香奈兒三層短夾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15時5分許 30萬元 21 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22 110年8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23 110年8月25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25 香奈兒把手包黑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7日1時44分許 20萬元 26 香奈兒金球18 香奈兒黑色短夾 香奈兒白把手包 香奈兒銀色把手包 香奈兒雙金球黑 香奈兒中號19 香奈兒小雙金球包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9日 110年8月28日20時2分許 5萬元 27 110年8月30日17時53分許 13萬元 28 110年8月30日21時4分許 40萬元 29 110年8月31日18時44分許 20萬元 30 110年9月1日1時50分許 50萬元 31 110年9月1日19時許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海外代購商品名稱 訂購金額 (新臺幣) 訂購時間 1 愛馬仕kelly雙圈手環 愛馬仕鞋子 愛馬仕 To go 愛馬仕項鍊 1萬3839元 8,939元 11萬3,839元 1萬273元 110年6月29日 2 愛馬仕手環 7萬3,161元 110年7月9日 3 香奈兒短夾 1萬9,938元 110年7月29日 4 香奈兒WOC 6萬6,829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3
編號 海外代購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愛馬仕康康slim 110年6月29日14時4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庭浩) 3萬元 2 LV短夾 愛馬仕菜籃22 110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 8萬2,613元 3 香奈兒CF20金球 110年8月5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4 香奈兒CF20金球 110年8月5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5 香奈兒金球20黑 110年8月7日16時46分許 15萬元 6 香奈兒金球20灰 110年8月7日16時48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