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審原金簡,1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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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恩(原名曾郁書




王治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在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琮恩王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治豪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治豪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曾琮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治豪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治豪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琮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被告王治豪可預見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 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SIM卡 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聯絡被害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SIM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2人分別提供SIM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琮恩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王治豪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曾琮恩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曾琮恩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曾琮恩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SIM卡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王治豪所交付之存摺,雖係被告王治豪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王治豪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存摺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曾琮恩於警詢中供稱出售本案行動電話SIM卡,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



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王治豪 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王治豪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王治豪因此獲有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0號
  被   告 曾琮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治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恩(原名:曾郁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 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 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 明人士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王治豪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 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 琮恩提供之本案門號及王治豪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 3日晚間5時許,佯裝蔡寶琴之姪女,並陸續使用本案門號及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急需資金做生意云云, 致蔡寶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新 竹市○○區○○○路00號新竹牛埔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 萬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蔡寶 琴所匯入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寶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琮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詐騙後,至新竹牛埔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1091540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曾琮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申辦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15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王治豪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告訴人臨櫃匯入20萬元,復於同日經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王治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治豪以單一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琮恩王治豪所為均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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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