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48號
TYDM,112,審原簡,4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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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珮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09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民國 110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109 年度撤 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109 年12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1行應補充更正 為:「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iPhone 8 Plus及iPhone 11各1 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因其配偶孫姜政國公 司亦有收購iPhone 11手機,若要的話,須先匯款3,000元訂 金云云,致俞柔甄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孫姜政國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 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俞柔甄為上開轉帳後,再接續佯稱 ,倘若再匯5,000元,上開2支手機就以總共8,000元之價格 販售,致俞柔甄再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俞柔甄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01 至205 頁)、「被告王珮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⒈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 ⒉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



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 人俞柔甄於警詢中稱:被告係以Instagram傳訊息向我詢問 是否要購買二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 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數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 為2次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態樣不同,應不予以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原易卷112 年2 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惟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近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說明。
 ㈤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 量刑(應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原易卷112 年3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 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 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 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雖被告僅有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 ),且獨力扶養子女(見本院審原易卷112 年2 月10日之辯 護意旨狀第3 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 損害,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詐 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蔑視他人 財產權,對民眾財產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雖有詐得共計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1 萬2,000元,業如前述,因被告已 賠償高於損害金額予告訴人,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王珮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出售二手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斯時居處 ,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87.05.07.0_0」 、暱稱「王佩佩」傳送訊息予俞柔甄,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 iPhone 8 Plus及iPhone 11各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因其配偶孫姜政國公司亦有收購iPhone 11手機, 若要的話,須先匯款3,000元訂金云云,致俞柔甄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姜政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姜政國中 華郵政帳戶)。嗣俞柔甄遲未收到約定之手機,經與王珮紋 聯繫,其陸續以物流公司於出貨時將上開手機摔壞須送修等



各種理由推諉,且於110年9月19日,雙方約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面交時,王珮紋仍未出現,俞柔甄始驚覺受騙 。(王佩紋本件其餘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三、案經俞柔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珮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販售上開手機予告訴人俞柔甄,告訴人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孫姜政國係其前夫,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孫姜政國保管,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後,被告有借用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柔甄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姜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平常係證人孫姜政國在保管,被告若欲使用會向其借用之事實。 ⑵證明IG帳號「87.05.07.0_0」、暱稱「王佩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出售手機予買家,被告亦未曾委託證人孫姜政國寄過東西,被告使用之手機未曾因螢幕損壞送修,證人孫姜政國於110年9、10月,陪同被告將其使用之手機賣給中古手機行之事實。 4 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7211號函附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⑺IG對話紀錄1份 ⑻刑事案件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函暨函附託運單1份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統超字第2022000122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未交寄上開手機予被害人俞柔甄,且「統一超商航祥門市」無員工「李心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珮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110年8月5日夜間8時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勝店 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 孫姜政國中華郵政帳戶 2 110年8月9日夜間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勝店 自動櫃員機轉帳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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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