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70號
SLDV,93,訴,970,2005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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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朱紘慶
          14之1號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朱明「祺」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明「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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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