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佑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欣雅、林靜美及羅弘智」補充更正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欣雅、林靜美、羅弘智 及黃○萱(98年6月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 駕車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等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 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在道路上未使用方向燈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行駛等行為,致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其所為顯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
被 告 林致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欣雅、林靜美及羅弘智,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時,經警發現通緝犯許欣雅搭乘前 開車輛而為警攔停,竟為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其明知未使 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將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惟 為擺脫追緝在後之警員,詎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至 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期間穿插上開危險駕駛 之違規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11時4分 許,其因駛入在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之死巷無 法前進,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上開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許欣雅、林靜美及羅弘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陳彥廷職務報告、林致佑公共危險案交通違規事實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 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損壞、壅塞等故意,並認識其所生結果將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實際上是否達於無法通行 往來之狀態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本案被告所為,非但有使 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查緝員警、其他用路人反 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以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方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屬接續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