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25號
TYDM,112,審原簡,2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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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日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高博騰與林日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高博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博騰、林日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見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業務繁忙,店員陳立茵無法照看 超商全場域之際,由林日申在超商外把風,再由高博騰穿越 上開超商,進入超商後方店員休息室,徒手竊得陳立茵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高博騰、林日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由林日申在上 開超商外把風高博騰則自上開超商後方店員休息室內部樓 梯侵入該址2樓房東阮錦玲之住處,徒手竊得阮錦玲所有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林日申則以購買商品需店員協助之



理由,吸引陳立茵注意,藉此掩護高博騰自上開超商後方店 員休息室穿越超商至店門口,再由林日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博騰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博騰、林日申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茵阮錦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扣案物品及查 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立茵,有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除經扣案已發還部分,尚餘附表編號2之新臺幣10萬7,5 00元(計算式:12萬8,000元-2萬500元=10萬7,500元)、附 表編號3越南盾296萬8,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萬2,000 元=296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4美金500元未扣案,且均未 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阮錦玲,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 實際分配由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衡以本案被告2人犯案情 節及其2人為警查獲時同處一室,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高博騰所有供其犯罪事 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新臺幣500元(已發還) 2 新臺幣12萬8,000元(僅發還2萬500元) 3 越南盾300萬元(僅發還3萬2,000元) 4 美金500元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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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