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4號
TYDM,112,審原簡,1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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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陳力嫚


徐立倫


楊槐倫


鍾鎮鴻


許家智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五萬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五萬元。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五萬元。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21分許,與其胞兄陳泓霖因故
不合,遂首謀邀集甲○○、丁○○、黃議賢(另為不受理判決)
、戊○○、乙○○等人(下稱甲○○等5人),一同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哈妮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泓霖,下
稱哈妮公司),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現場存留之球
棒,開始砸毀哈妮公司內待售車輛,再由甲○○等5人分持現
場存留之球棒,砸毀哈妮公司內待售車輛共計5輛(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丙○○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陳弘霖以「幹你娘機掰」、「耖
機掰」等語辱罵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王儷燁據報到場處理,並詢問丙○○年
籍資料,其明知王儷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許,以「耖機掰」(臺語
)一語辱罵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再接續以「幹你娘!你
們桃園的警察都那麼爛!」等語辱罵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甲○○、丁○○、黃議賢、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泓霖、同案被告江耀輝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
被告游凱仲蘇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丁○○、乙○○、戊○○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
○、丁○○、乙○○、戊○○4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以「耖機掰(臺語)」、「幹你娘!你們桃園
的警察都那麼爛!」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縱有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
思此為,竟因心生不滿,就聚集被告甲○○等5人前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持球棒砸車的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並
危害公共秩序,且被告丙○○出言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王儷燁,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罪行,被告丙○○並與被害人陳泓霖
達成和解,並寫道歉信與警員王儷燁,堪認被告等5人悔意
甚殷,犯後態度尚可,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堪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犯行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鋁棒、木棒各1支,均為被害人陳泓霖所有,非被告5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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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