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智簡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審原智簡,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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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7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Game Box Plus」遊戲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露天賣場之 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代理人劉俞佑律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雅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之和解契約1份」、「被告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 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 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除警員喬裝買家基於蒐證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侵害告訴人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遊戲機(下稱系爭 商品)1台之外(此部分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僅能認構成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罪),被告尚透過拍賣網站, 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入系爭商 品,且曾售出系爭商品14次,此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 其向「阿里巴巴」網站進貨之紀錄翻拍照片、露天購物網站 出貨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2 頁、第107頁反面),故堪認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系 爭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含上揭警員喬裝買家購買系爭商品而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使用同一帳號、在同一露天拍賣網站上,自110年8月間 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 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屬告訴人所有之不同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由「阿里巴巴」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 購得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貪圖轉售利得,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第一筆款項,此有和解契約1份、告訴人之刑事陳 報狀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卷〈下簡稱本院審 原智易1號卷〉第53頁、本院112年度審原智簡字第1號卷〈下 簡稱本院審原智簡1號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並希以和解金之給付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詳本院審原 智易1號卷第50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 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Game Box Plus」1台(即本件蒐證所購得),經鑑定 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詳 偵卷第53至75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犯案期間所獲6,300元(詳偵卷第17至17反面),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第一筆款項3萬元完畢一情,業如 前述,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故若對其前開犯罪所得再宣 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雅玲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一、被告應給付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2年4月6日給付3萬元予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已履行)。 ㈡餘款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宏昇律師事務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57號
  被   告 陳雅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明知「SUPER MARIO BROS」(註冊/審定號:0000000 0)、「SUPER 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MAR IO BROS」(註冊/審定號:00000000)、「MARIO」(註冊/ 審定號:00000000)、「EXCITEBIKE」(註冊/審定號:000 00000)、「DEVIL WORLD」(註冊/審定號:00000000)、 「DONKEY KONG」(註冊/審定號:00000000)、「ICE CLIM BER」(註冊/審定號:00000000)、「YOSHI」(註冊/審定 號:00000000)、「WRECKING CREW」(註冊/審定號:0000 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 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用於家用電視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 等商品,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阿里 巴巴」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遊戲機(下稱本案商品),係未得 任天堂公司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使用其向不知情之王信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總計賣出14台本 案商品,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300元。嗣經員警喬裝買 家,於111年4月21日以449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在露 天拍賣網站向陳雅玲購得本案商品1台,經送鑑定確認為仿 冒商品後,於111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進 貨單據及銷售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本案商品,並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居所使用向同案被告借用之本案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本案商品,且共賣出本案商品14台。 2 同案被告王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使用。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管理單、進貨紀錄各1份 被告有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本案商品,並使用向同案被告借用之本案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本案商品,且共賣出14台,獲利6,300元。 4 鑑定意見書及附件1份 警方向被告購得之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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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