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019號),被告於警詢、內勤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奕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院110桃交簡1797號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另有併 科罰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 告所駕車輛之車種為自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可憑。⑶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19號
被 告 陳奕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13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興埔路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