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龍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因在車內噴灑酒精消毒,有可能 噴到自己,伊當時未駕駛,只是發動云云。惟查:呼氣酒精 濃度測量的原理,是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 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 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 壓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的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 定的比例,是以,酒精濃度之取值係是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 循亨利定律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並非短暫在車室內噴酒精 消毒,即會使呼氣酒精濃度超標,此為明顯之理,是被告上 開辯詞並無可採。再被告駕駛租賃車停在案發地點排班載客 ,且其車輛發動,又在駕駛座上,則處於車輛隨時均得起步 之狀態,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要件。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以其在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可採。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09號
被 告 郭龍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7、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8時 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35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與正明街口,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郭龍 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安矢口否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於11 1年9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現居地飲用酒類,於同年月15日晚間7、8時許,駕車停 在路邊,因為伊在車內噴灑酒精消毒,可能有噴到自己嘴巴, 當時伊沒有駕駛行為,只是發動車子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遭警方查獲,嗣經酒精測試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7毫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於 噴灑酒精消毒之過程中,或有可能自口鼻吸入些微酒精成分, 惟此些微之酒精成分當無可能造成體內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7毫克,且被告自陳於查獲前有駕車上路之行為。從而,被告 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