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嘉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有何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劉芷綾施以救護 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素 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胡嘉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 屋區中山東路1段由中山東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突遇對向車道無人飼養之犬隻自左前方衝向其車道內, 而煞車減速,適有劉芷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胡嘉芳之車輛, 致劉芷綾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雙手挫 擦傷、右腿挫擦傷等傷害。詎胡嘉芳明知劉芷綾人車倒地後 ,可預見劉芷綾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 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嘉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聽見碰撞聲後,下車查看 發現被害人劉芷綾人車倒地,又駕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聽到碰一聲,但我車輛沒有晃動, 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我以為是撞到別人的狗,怕別人要求
賠償,所以將車輛先停靠在路邊後下車查看,下車後我看到 劉芷綾人、車倒地,我聽在場幫忙管制交通的人說劉芷綾撞 到狗,我才離開,我不瞭解法律等語。惟查,稽以本件被害 人劉芷綾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時,被告確實聽聞碰 撞聲響,且被告下車查看被害人人、車倒地處後,又駕車離 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知悉其煞車減 速並聽聞碰撞聲響之位置,與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相同 ,堪信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與其煞車減 速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事 故與其有關,非為肇事逃逸乙節,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