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來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 年1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580號 函暨檢附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李來 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李來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31號 中間車庫空地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 況即貿然倒車,適有洪裕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1段往高鐵青埔站方向行駛 ,因李來福貿然倒車之際,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 ,致洪裕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無效,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 克不治身亡。李來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洪裕庭之母杜宜臻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宜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 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在本案地點倒車時,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 情況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等情,足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洪裕庭因本案車禍傷重送醫不治 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