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31號
TYDM,112,審交簡,23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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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洺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撤緩
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毅峰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 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被害 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始 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予以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 官撤緩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頁;撤緩卷第3頁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 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 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 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 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 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桃園市 大溪區康莊路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 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同向車道前方,提前顯示左方向燈後欲左轉彎,乙○○機車遂 自左後方擦撞丙○○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拇 指及右掌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 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於通 過路口前已顯示左方向燈、並於通過路口時開始左轉彎之告 訴人機車,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該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見被告有任何減速跡象,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仍快速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 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等存卷可佐, 是被告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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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