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劉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劉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在該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江國樑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時未讓在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就所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王劉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劉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由中正路 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有行人江國樑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王 劉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及江國樑,致使江國樑倒地並受有 雙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劉權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國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