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財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財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王錦雀以新臺幣6, 6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桃司偵移調字 第9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7-98頁),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68號
被 告 藍財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財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45巷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儲蓄路1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王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儲蓄路178巷駛出欲左轉往仁和路1段,藍財利 因此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錦雀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臉、右足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詎藍財利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通報救護人員、警察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王錦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藍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表示傷勢無大礙,不用報警,伊才離去云云。 二 告訴人王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有致告訴人受傷,卻未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通報救護人員、警察到場,即竟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認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