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審交易,6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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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起 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漁夫子海鮮餐廳 」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轉彎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時速50公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適有告訴人張宜文騎乘、由桃園區正光路往文中路方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生擦撞,致張宜文 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本分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 故,當場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6MG/L。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宜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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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