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7年 至111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王振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王振財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