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1號
TYDM,112,審交易,151,202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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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被 告 賴瑞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滿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 路775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興路775巷與中興路口,本應注 意路口路面設有「停」字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BALAJADIA RHAM BOY MORENO騎 乘未領有合格牌證之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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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