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霆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幹你 娘老機掰」、「我耖你媽的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俊賢互不相識,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 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 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暨被告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劉霆鈞 男 58歲(民國54年3月6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霆鈞與曾俊賢互不相識,詎劉霆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 號前,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下,對曾俊賢辱罵:「幹你 娘」、「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曾俊賢之名譽。
二、案經曾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霆鈞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罵街 的精神障礙,因為伊長期受到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不明暴力攻擊 ,隔壁49號於空屋時的非法監控,造成伊精神傷害及生理傷害 ,由於伊罵街次數太多了,伊不知道伊罵的是誰,伊沒有任何 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 俊賢於警詢中描訴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