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 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真實姓名詳卷)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
0月8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桂冠商業旅館 發生性行為,趁甲1熟睡之際,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1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行動 電話之照相功能,在甲1不知情之情形下,照相其裸露胸部 、乳頭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照片1張而竊錄之,並 將前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嗣因乙○○將前 揭甲1裸體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司文欽 ,經司文欽再將前揭甲1裸體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1,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司文欽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 訴人遭被告竊錄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315條之1第2款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及其附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 布而供給場地、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惟查,被告僅單純以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錄 告訴人裸照後,傳送予其友人司文欽,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之情事,是此部分犯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 1支 廠牌:OPPO REN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