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 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且被告前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距今甚久,尚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 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如前所述,無事證 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
被 告 呂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 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前,見蕭 美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蕭美雲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金生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雲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