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47號
TYDM,112,壢簡,4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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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C板貳片、選物販賣機貳台、骰子拾顆、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 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而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 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商品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且無涉射 倖性。查被告林進雄在其所擺放之機台編號9、15選物販賣 機內分別放置裝有不同字樣及數字骰子之透明盒,並依消費 者付費操作爪子夾甩透明盒而骰得字樣或數字,參照機台內 對照表規則取得相應數量之麥香紅茶等商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61、67頁),可知消費者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 夾取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後,須視該透明塑膠盒內含之骰子排 列組合結果,以決定可獲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或者無法取得 任何商品,自具有相當不確定性,被告所設定之上開遊戲流 程及玩法,不僅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以對價取物之核心概念有 別,且商品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應認被告所擺設之機台 係屬電子遊戲機
㈡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電子遊戲機 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內爪子夾取裝有骰子之透 明盒,並視骰子排列組合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 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



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 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 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內裝有 骰子之透明盒,設定投幣後夾取透明盒中並透過骰子排列組 合以決定商品如何兌換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無疑。被告偵訊時空言否認涉 犯賭博罪等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 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電子賭博機具,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 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 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 ,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 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2台,及被告坦承非法 營業罪,否認賭博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機台編號9、15之IC板2片、選物販賣機2台、骰子共10顆 (含機台編號9之東南西北中發字樣骰子4顆及機台編號15之 數字點數骰子6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台編號9 內之140元及機台編號15內之120元,共計260元,則為賭檯 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林進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 間起至111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金爪子選物販賣」店內,向該店場主承租 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機臺編號9、15之「多瑞米選物 販賣機二代」機臺2臺,並以如附表編號1、4所載具有射倖 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111年9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 ,並扣得主機板5片、東南西北中發字樣骰子4顆、藍芽喇叭 1個、護唇膏1個、空盒1個、七龍珠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1 個、數字點數骰子6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等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1年6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1003014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4機臺,係依夾甩骰子所得字樣或點數決 定商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 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骰子字樣、點數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 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上開該等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 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4之選物販賣機各1臺、選物販賣機IC版2片、東南西北中 發字樣骰子4顆、數字點數骰子6個、現金260元,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附表編號2、3、5號機臺經改裝增設彈跳裝置,而有影響取物 之可能,而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 該機臺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 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變更為電子 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 之餘地;且該等機臺上顯示有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此據被 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而選物販賣機於 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臺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 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 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 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 當之選物代價。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扣案 之機臺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 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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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