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九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九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 5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壢簡字第43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陸九妹侵占之手機1支,係被害人陸銘德 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6時4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該處騎樓,於不知情下所遺 失,嗣為被害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害人所有之手機 1支,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 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 人遺失之手機1支,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 ㈡核被告陸九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手機1支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後態尚可,且業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有本院調解 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41、4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越南家中有 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 ,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賠償付完畢,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補 賠償,如仍就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宣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陸九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九妹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陸銘德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VIV O手機1支遺落地面,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 取走該手機而侵占入己。嗣陸銘德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九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 被告人陸銘德所遺落之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當時只是好奇,撿起來後就隨意丟到延平路的巷 子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陸銘德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雖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 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被告竟於拾獲上開手機後,恣意將手 機丟棄在路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 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