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 魏伯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8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猶在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娟所管領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惟 考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所生損害非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
被 告 魏伯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超商店長張秀娟所管 領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嗣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警並自魏伯翰處扣得上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已 發還)。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伯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前開物品外觀照片並現場照片共3張 等在卷可參;且衡諸常情,苟同時購買多樣物品、購買物品 體積甚小或購物時同時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等狀況,方有可 能一時疏忽,於結帳時漏未就所選購物品結帳,惟參以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見貨架上陳列之西雅圖純 黑冰咖啡1盒並徒手拿取後,旋逕自步出該超商,與通常一 般漏未結帳之情形顯有不符,其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 物領據1份存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