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89號
TYDM,112,壢簡,118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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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09、1110、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拖車壹臺、安全帽壹頂、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設 置地點現場及線路佈設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忠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 第15489號卷第41、81至82、111頁、壢簡字卷第36、46至47 、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本案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 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分別 竊取告訴人蔡宗洲黃國銓劉邦笙、謝禎輝之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黃國銓遭 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劉邦笙已領回遭竊之原木木頭 椅子3張(有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1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446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1568號卷第69頁),未與告訴人蔡宗洲黃國銓( 安全帽1頂之部分)、謝禎輝和解或賠償,其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拖車1臺、安全帽1頂、工具箱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葉宗洲、黃國銓謝禎輝,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機車1輛、原木木頭椅子3張,已分別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國銓劉邦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19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宗洲所 有之拖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蔡宗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案件)
 ㈡於111年7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黃國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該機車上並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1,5 00元)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轉動車鑰匙發動電 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台及 安全帽1頂(該機車尋獲後已發還予黃國銓,安全帽則尚未 尋獲)。嗣黃國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案件) ㈢於111年7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劉邦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原木木頭椅子3張(價值4萬元)得手後離 去(該椅子3張尋獲後已發還予劉邦笙)。嗣劉邦笙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緝字第1111號案件)
㈣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謝禎輝放置在7508-M8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 具箱一個,得手後,騎乘鍾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陳泰忠所涉該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謝 禎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宗洲劉邦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黃國 銓、謝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生字第11100824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劉邦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竊盜犯行。 7 證人鄧安敦於警詢時之證述 8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上揭機車及原木椅3張分別已發 還被害人黃國銓劉邦笙外,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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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