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慧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慧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丘慧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0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中村煉乳牛奶麵包、卡旺卡斯瓦斯 罐各1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5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 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83頁至反面)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其竊取之物均已歸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23頁)、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1頁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或遭地方檢察署職權不起訴之記錄,竟以相同之 手法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中村煉乳牛奶麵包、卡旺卡斯瓦斯 罐各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1 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竊盜罪 罰金5,000元,緩刑2年 -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北簡字第509號 竊盜罪 罰金5,000元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 3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竊盜罪 罰金6,000元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不起訴處分 竊盜罪 - 職權不起訴。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 竊盜罪 - 職權不起訴。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不起訴處分 竊盜罪 - 職權不起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丘慧慧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慧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上午7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周士凱所管領 貨架上之中村煉乳牛奶麵包、卡旺卡斯瓦斯罐各1個(價值 合計新臺幣95元,均已由周士凱領回)得手後離去。嗣經周 士凱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士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慧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