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83號
TYDM,112,壢簡,1183,2023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1分 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所載「證人蔡政豐」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葉政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花盆4株,均為警發還被害人葉政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 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花盆4株,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 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林世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葉政豐 所有之花盆4株(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擺放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4株花盆4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