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球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已經 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所受損害 已經回復等情,並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林慶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 竊取孫瀚霖所有置放在機車踏板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N IKE球鞋1雙,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孫瀚霖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