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45號
TYDM,112,壢簡,114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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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凌晨2 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月 7日凌晨2時30分許間某時」、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吳貴 賢」更正為「吳貴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見111年度偵字第49161號卷第69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08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內, 發覺范德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置放在吳貴賢斯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住所前。嗣經范德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德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 訴人范德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吳貴昇蔡慶榮所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范德 萬,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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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