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20號
TYDM,112,壢簡,112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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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36分」應 更正為「33分」、第3行補充為「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 放處所外之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033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8號
  被   告 徐孟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上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彭家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1萬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自行車遷離至與原 處相距達約210公尺遠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12弄後 方防火巷內隱密處藏放,以避免彭家城尋回該自行車,而供 自己代步使用,嗣彭家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家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孟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先辯稱:伊看到上開自行車在統一超商外淋雨約1週,就將 該自行車移動到旁邊騎樓,想再通知里長處理,後來又發現 該自行車不見,於案發當日凌晨又在上開地點看到該自行車 在淋雨,伊又把該自行車移動到對面車棚,後來看到有車會 停在該車棚處,所以又於112年12月30日,將該自行車移回 至上開地點旁側面的車棚,伊沒有將該自行車移動到其他地 方了等語,復改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是要將該自行車 移動到對面車棚,但因為對面車棚有車擋住,才又繼續往下 走,最後將上開自行車移動到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 12弄旁之車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彭家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上開自行車外



觀尚稱良好,無明顯缺損或變形,且係由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告訴 人住家樓下前,非久放未時常使用之腳踏車,自與一般廢棄 腳踏車顯然有異,且該停放地點,為告訴人住家樓下前,並 無影響其他人、車通過或其他可能發生立即危險之緊急情況 ,被告既非車主,若見該自行車淋雨有生鏽之虞,自可留言 提醒,或請住戶、里長協助轉知車主,豈有未事先告知或留 言,即擅自將該自行車移至距離原停放處達約210公尺外之 隱蔽防火巷之理,堪信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又被告先供稱僅將上開自行車移動至上開地點對面或側面旁 邊之車棚,並無再移至他處,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復 又改稱有將該自行車移動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12 弄旁之車棚,其供詞反覆,前後矛盾,自屬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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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