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078號
TYDM,112,壢簡,107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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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元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伍點玖玖玖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元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助 長毒品流通,且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態度良好,且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外,另涉有其餘轉 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較嚴重之犯行,並衡酌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愷他命等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毀」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毀」。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所 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故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其 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何元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不 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以新臺幣1萬4,0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 (總毛重9.052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為5.9993公克)持有之 。復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 2段與洽溪路路口,為警盤查並拒絕酒測,經警移置保管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副駕駛座之 愷他命粉末殘渣袋1包(純質淨重為0.0189公克)。嗣於同 日2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派出所前,經何元安同 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 重共計5.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元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 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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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