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075號
TYDM,112,壢簡,107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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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㈡第2行所載之「武士刀」,應更正為「狼牙棒」 。
(二)理由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周冠妙明確陳稱,其就被告陳俊 敏所言感到心生畏怖之情,復依被告所言以觀,被告係對告 訴人所飼養之狗影響到其生意甚為憤怒,方供稱「看你要帶 走還是明天收屍看你決定」、「我買老鼠藥給狗吃…我就買 藥你收屍處理」等語,由其出言之內容及語氣、行為以觀, 已表明欲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威脅,衡以一般有理解事務能 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無訛,且告訴人因此感到 畏懼之情,亦與常情無悖,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之目的, 係為了恫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留紙條知會告訴人 ,擔心告訴人之狗誤食老鼠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不以惡害實際發 生為限,被告持狼牙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此驚嚇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且告 訴人亦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則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由,當場以將來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無訛,自與恐嚇行為要件已經該當,本不論惡害是 否發生或被告是否付諸行動。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付出行動, 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現有有同居關係,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 ,亦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反而對告訴人出言或以行動恐嚇 ,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 ,事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 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被   告 陳俊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周冠妙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因故爭執,陳俊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上址1樓營業櫃臺 ,留下寫有「(略以)看你要帶走還是明天收屍看你決定, 我沒差,你的狗影響到我做生意...」、「...狗不處理,我 買老鼠藥給狗吃,公司不能帶你家的事,明天我再看到狗, 我就買藥你收屍處理...」等內容之字條,以此加害周冠妙 財產之事恫嚇周冠妙,使周冠妙看見上開字條後,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1樓,朝 周冠妙潑灑咖啡及丟擲鋁罐,並持武士刀做勢欲毆打周冠妙 ,以此傷害周冠妙身體之事恫嚇周冠妙,使周冠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冠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辯稱:伊的店後面是資源回收場,伊定期都會放老 鼠藥,她(按:指告訴人周冠妙)的狗不帶走,若吃到老鼠 藥怎麼辦?所以伊留紙條知會她,伊不是刻意要放老鼠藥毒 死她的狗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當然要 嚇嚇她,因為她毀損伊店內的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有被告書寫紙條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為憑;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兆杰到 庭具結證述明確。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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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