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 管之刀械。核被告侯志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 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為管制物品仍將之購入,購入數量 為1把,持有時間長達7、8年餘,其行為對社會具一定潛 在之危險及構成威脅,兼衡其購入武士刀後將之放於住處 內,嗣因搬家始移至本件查獲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之持有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
被 告 侯志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中明知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以新臺幣7、8,000元之價 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友人,轉售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藝品店所購得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侯志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武士刀置放後車廂 內,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緝獲,並扣得 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016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扣案之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3 扣案武士刀1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既屬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列管刀械,即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