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81號
TYDM,112,壢原交簡,8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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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固認被告洪子丹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 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附件文末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 條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3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之店家內飲酒,於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即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還有載2名乘客),途中且失控碰 撞停放於路旁之2台汽車、1台機車,核其所為確已有公共危 險之具體表徵;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③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猶可認有略從 輕量刑之端由;④其前有酒駕等前科之不佳品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洪子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7日23時許起 至翌(18)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廣音樂 酒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返家,嗣於112年4月18日4時1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分別由蕭昱晉、劉 凱寧、王誌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18日4時40分許,測 得洪子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昱晉、劉凱寧、王誌強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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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