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吉
胡文馨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馨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居所」;並於同欄一第9至10行補充被告田 忠吉測量吐氣所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8日下 午5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田忠吉部分:
⒈核被告田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田忠吉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 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田忠吉果因此發生交通事 故,不慎自後方追撞證人李筱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認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 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胡文馨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胡文馨明知其並未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 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⒉核被告胡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⒊被告胡文馨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未發覺其有頂替田忠 吉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坦承頂替田忠吉犯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速偵字卷 第3至5頁、第51至55頁),是被告胡文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胡文馨所犯頂替罪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文馨明知其非酒後駕 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向員警謊稱自己為肇事行為 ,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 訴失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速偵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田忠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文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胡文馨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5時 3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與梅獅路2段,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李 筱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田忠吉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二、胡文馨明知其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之田忠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謊稱自己係 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復 在酒精濃度測定表、掌電字第D59C0034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其姓名,以此方 式頂替田忠吉之犯行。嗣胡文馨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向警坦承頂替田忠吉犯行之情事,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吉、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李筱筠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田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胡文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胡文馨於警員未發覺其有頂替田忠吉犯 行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文馨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田忠吉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教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文馨自承為肇事之 人而使警對其施以酒精測定而登載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為主要論據。惟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 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 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 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 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 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 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 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 科學儀器製作。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 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2、4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關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員 之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 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被告2人於接 受警察調查時,縱其等所述內容係與事實不符,然警方既本 於職權就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尚須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胡文馨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不能繩以該罪責。是亦難令被告田忠吉擔負刑法第29條 、第214條教唆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