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羽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羽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羽汝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酒後(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往金陵路5 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 ,適其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劉正元往左偏行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劉正元人車倒地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及游 離軟骨碎片取出手術。彭羽汝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 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正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羽汝於偵查時固不否認駕車與告訴人劉正元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正元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 6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告訴人僅係過
彎時短暫駛入路肩後旋即返回原車道,雖自路肩往左偏行時 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來車之距離,然被告駕車於告訴人之左 後方,倘確有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於告 訴人慢速偏行時,自當減速或往左以持續保持安全距離,然 被告竟未防免而持續直行,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變換車道及 應注意後方來車,顯屬無據。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 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酒後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倘本案加重其刑,則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重複 評價,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 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